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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依法申請家庭照顧假時相關給假之疑義,詳如附銓敘部函釋。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0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次查性平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僱者(公務人員)為上開家庭照顧假之申請時,雇主(服務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惟必要時雇主(服務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復查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現為勞動部)96年1月10日勞動3字第0950074373號函釋略以,前開家庭照顧假之訂定,係為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其中有關「家庭成員」、「嚴重之疾病」及「其他重大事故」之定義,為免限縮立法意旨,不另加以定義。至請假事由是否符合兩性工作平等法(按:現為性平法)第 20條之規定,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三、據上,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申請家庭照顧假之事由是否符合性平法及請假規則之規定,應基於家庭照顧假給假之美意,依個案事實合理認定從寬給假;其涉及照顧家庭年幼成員情事者,並請參照兒童權利公約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加以審酌。倘公務人員確有性平法及請假規則所定須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之需求而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各機關不得拒絕。